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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冬律师,安徽蚌埠离婚律师网首席律师,蚌埠地区知名律师,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办理离婚、遗产、子女抚养等离婚类案件。张律师对离婚处理有着较深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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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感情基础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的,法院不准予离婚
蚌埠离婚律师网 发布时间:2022-12-21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双方感情基础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影响夫妻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于一方提出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准予。
正文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北里X1号房屋判归原告所有;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毛南小区宿舍X2号房屋判归被告所有;4.判令女方名下存款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具体金额待法院调取后确认);5.判令北京市西城区红莲北里X1号房屋设定的抵押借款全额由被告偿还(具体金额待法院调取后确认);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行相识并于1973年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1980年双方生有一子,名朱某2,已于2021年4月4日去世。1993年开始被告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理由是不爱原告,与原告结婚也是因为被告父母喜欢原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原告三次患病期间被告不闻不问,未尽任何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甚至肢体相向。2016年年底,被告搬离双方位于房山区的居所,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为儿子前途一直隐忍,直至儿子朱某2突然离世。原、被告多年积怨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原系战友,于1976年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1980年双方生有一子,名朱某2,已于2021年4月4日去世。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言语不和曾产生矛盾,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的争吵行为。原告患病期间我尽心照顾他。2007年我退休在外做家政人员赚取生活费,当时原告患病我不是天天在医院。2008年、2009年原告患病期间我一直照顾他。不认可原告所述我对其恶语相向。1993年开始双方不再发生夫妻关系,但并非被告拒绝导致。2017年10月被告为了照顾儿子,搬到珠海,但也会经常往返于北京和珠海两地,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院诊断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1980年双方生有一子,名朱某2(2021年4月4日去世)。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夫妻间的扶养照顾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双方自2016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未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已经离开家50多天了,希望原告可以回家,这样被告才能更好地照顾原告,愿意挽回原告的感情和双方的婚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应予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夫妻间的扶养照顾义务及双方自2016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未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40余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步入老年,更应彼此包容、彼此照顾,珍惜共同经营起来的家庭。考虑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夫妻义务,愿意努力挽回双方的婚姻,希望原告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再坚持离婚。因本案未判令原、被告离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原系战友,于1976年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1980年双方生有一子,名朱某2,已于2021年4月4日去世。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言语不和曾产生矛盾,属于夫妻之间正常的争吵行为。原告患病期间我尽心照顾他。2007年我退休在外做家政人员赚取生活费,当时原告患病我不是天天在医院。2008年、2009年原告患病期间我一直照顾他。不认可原告所述我对其恶语相向。1993年开始双方不再发生夫妻关系,但并非被告拒绝导致。2017年10月被告为了照顾儿子,搬到珠海,但也会经常往返于北京和珠海两地,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财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院诊断病历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79年2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1980年双方生有一子,名朱某2(2021年4月4日去世)。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曾因生活琐事产生争吵。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夫妻间的扶养照顾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双方自2016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未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已经离开家50多天了,希望原告可以回家,这样被告才能更好地照顾原告,愿意挽回原告的感情和双方的婚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应予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夫妻间的扶养照顾义务及双方自2016年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未证明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40余年,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步入老年,更应彼此包容、彼此照顾,珍惜共同经营起来的家庭。考虑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夫妻义务,愿意努力挽回双方的婚姻,希望原告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再坚持离婚。因本案未判令原、被告离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分割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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