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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冬冬律师,安徽蚌埠离婚律师网首席律师,蚌埠地区知名律师,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办理离婚、遗产、子女抚养等离婚类案件。张律师对离婚处理有着较深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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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
蚌埠离婚律师网 发布时间:2022-12-21
裁判规则
夫妻一方在婚内与多名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严重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双方分居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应当准予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照顾女方的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合法利益。
正文
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重新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车牌号为沪A7XX**的思域汽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折价款。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视频资料证明上诉人存在婚内出轨,被上诉人取得该视频的途径违法且视频内容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及他人的个人隐私,该证据是非法证据,不应当被认定。二、系争房屋原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由上诉人父母出资。因被上诉人怀疑上诉人出轨,上诉人为挽救婚姻才同意将上诉人添加为产权人,故上诉人已经是因自己的出轨行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在分割系争房屋时不应再行考虑上诉人的过错因素。三、系争房屋剩余13万元的贷款没有进行扣除。四、系争车辆及牌照,均为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于上诉人名下,应是上诉人个人财产。五、一审审理之后,上诉人查询到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还与其父母共同购买上海市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被上诉人在该房屋中占10%的份额,被上诉人对该房屋的出资和在该房屋中的份额是夫妻共同财产,且被上诉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少分或不分。
朱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视频是在自己家的电脑中下载,并非通过非法途取得。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的处理是根据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的,是客观公正的。系争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及的上海市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是利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使用公积金贷款的优惠利率购买,且买房前后已经跟上诉人说过了,是被上诉人父母借名买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朱某、宋某某离婚;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系争房屋和系争轿车;3.要求宋某某赔偿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宋某某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朱某、宋某某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2016年,因宋某某出轨,双方感情生隙。嗣后,宋某某多次与其他异性发生性行为。2019年9月,朱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系争房屋系宋某某婚前全款购得,原登记在宋某某一人名下。2017年,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朱某、宋某某两人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由宋某某父母实际居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争房屋市值为300万元。
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的系争车辆(含车牌)系在朱某、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由宋某某父母出资购得,现由宋某某实际使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轿车(不含车牌)现值为7万元,并认可以判决当月或上一个月的上海车牌拍卖平均成交价来确定轿车车牌的价值。经查,上海车牌2020年8月的平均成交价为90,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朱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宋某某陈述,宋某某婚内存在与多名异性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夫妻的忠诚义务,双方自2019年9月分居至今,感情未有改善,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支持朱某的离婚诉请。
系争房屋原为宋某某婚前财产,婚后变更登记在朱某、宋某某两人名下,应视为宋某某就该房屋的部分份额对朱某的赠与,宋某某称朱某以胁迫方式取得房屋份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宋某某的抗辩理由,故上述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系争车辆虽由宋某某父母出资购得,但系朱某、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于宋某某婚前财产,宋某某对该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朱某,又因宋某某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因素酌情就系争房屋和系争车辆(含车牌)予以分割。因系争房屋实际由宋某某父母居住,系争车辆(含车牌)由宋某某实际使用,故分割方式上采取上述财产判归宋某某所有,由宋某某支付朱某相应折价款为宜。朱某以宋某某出轨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某某出轨的过错事由尚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朱某与宋某某离婚。二、登记在朱某、宋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宋某某所有;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50万元;朱某收到150万元折价款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宋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三、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的沪A7XX**的思域牌型号为DHW7154FCCSE的小型轿车(含车牌)归宋某某所有;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车辆(含车牌)折价款96,000元。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朱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600元,由朱某负担3,814元、宋某某负担3,78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对账单,证明截至2020年11月20日,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120,833.57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实际情况,准予双方离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是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该情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述自家中电脑下载视频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视频证据的途径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共同共有,在分割系争房屋应从兼顾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双方在婚姻的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一审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到对女方的照顾因素,确定的折价款金额尚属妥当。但一审法院在处理系争房屋时,未查明系争房屋剩余贷款金额,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此酌情予以调整。系争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根据双方认可的价值所作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在上海市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因一审中双方均未提及,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86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865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登记在朱某、宋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宋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宋某某负责偿还;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39,000元;朱某收到上述折价款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宋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朱某负担人民币3,814元、宋某某负担人民币3,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7,500元,朱某负担人民币1,300元。
朱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视频是在自己家的电脑中下载,并非通过非法途取得。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的处理是根据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的,是客观公正的。系争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及的上海市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是被上诉人父母是利用被上诉人的名义使用公积金贷款的优惠利率购买,且买房前后已经跟上诉人说过了,是被上诉人父母借名买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朱某、宋某某离婚;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系争房屋和系争轿车;3.要求宋某某赔偿朱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宋某某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朱某、宋某某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三村XXX号XXX室。2016年,因宋某某出轨,双方感情生隙。嗣后,宋某某多次与其他异性发生性行为。2019年9月,朱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系争房屋系宋某某婚前全款购得,原登记在宋某某一人名下。2017年,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朱某、宋某某两人共同共有,目前,该房屋由宋某某父母实际居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系争房屋市值为300万元。
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的系争车辆(含车牌)系在朱某、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由宋某某父母出资购得,现由宋某某实际使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轿车(不含车牌)现值为7万元,并认可以判决当月或上一个月的上海车牌拍卖平均成交价来确定轿车车牌的价值。经查,上海车牌2020年8月的平均成交价为90,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朱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宋某某陈述,宋某某婚内存在与多名异性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夫妻的忠诚义务,双方自2019年9月分居至今,感情未有改善,故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宋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予以支持朱某的离婚诉请。
系争房屋原为宋某某婚前财产,婚后变更登记在朱某、宋某某两人名下,应视为宋某某就该房屋的部分份额对朱某的赠与,宋某某称朱某以胁迫方式取得房屋份额,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宋某某的抗辩理由,故上述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系争车辆虽由宋某某父母出资购得,但系朱某、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系争房屋来源于宋某某婚前财产,宋某某对该房屋的贡献明显大于朱某,又因宋某某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因素酌情就系争房屋和系争车辆(含车牌)予以分割。因系争房屋实际由宋某某父母居住,系争车辆(含车牌)由宋某某实际使用,故分割方式上采取上述财产判归宋某某所有,由宋某某支付朱某相应折价款为宜。朱某以宋某某出轨为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宋某某出轨的过错事由尚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朱某与宋某某离婚。二、登记在朱某、宋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宋某某所有;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50万元;朱某收到150万元折价款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宋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三、登记在宋某某名下的沪A7XX**的思域牌型号为DHW7154FCCSE的小型轿车(含车牌)归宋某某所有;宋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车辆(含车牌)折价款96,000元。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朱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600元,由朱某负担3,814元、宋某某负担3,78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对账单,证明截至2020年11月20日,系争房屋剩余贷款本金为120,833.57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实际情况,准予双方离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是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该情节,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述自家中电脑下载视频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取得视频证据的途径违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系争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共同共有,在分割系争房屋应从兼顾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大小、双方在婚姻的过错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一审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到对女方的照顾因素,确定的折价款金额尚属妥当。但一审法院在处理系争房屋时,未查明系争房屋剩余贷款金额,本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此酌情予以调整。系争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根据双方认可的价值所作处理,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在上海市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因一审中双方均未提及,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865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8651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登记在朱某、宋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宋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宋某某负责偿还;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某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39,000元;朱某收到上述折价款之日起三日内配合宋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四、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朱某负担人民币3,814元、宋某某负担人民币3,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7,500元,朱某负担人民币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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