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石燕与穆明基离婚纠纷一案
上诉人石燕与被上诉人穆明基离婚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了(2010)南召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石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安,被上诉人穆明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初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0月份生一男孩,取名叫穆建林。2006年5月份,被告自行外出山西打工很少回家。2009年春上,原告带小孩到山西去找被告,在山西生活半年,后原告带孩子回南召生活。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未向家中寄过生活费用。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3月份,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4月份,原告与外乡一女子订婚后将要结婚时,被告突然从外地回来,经其家人及村委说和,双方和好,于2010年7月1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第4天,又因生气,被告外出山西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来往。婚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原告称于2010年8月份为做枣皮生意,借款4.5万元,月息一分,后生意亏赔。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初同居生活,感情尚可。但被告于2006年5月份自行外出打工后,很少回家,夫妻双方感情出现危机。自2009年后半年至2010年3月份,双方分居生活。婚后第4天,因双方生气,被告再次外出山西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总之,原、被告双方自同居生活到领取结婚证书六年多时间内,在一起共同生活及相互联系很少,而大部分时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也不能很好地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且原告方为此婚事在经济上也付出了代价,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方诉讼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小孩应由男方继续抚养为宜。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用他人现金做枣皮生意亏赔,被告外出打工并不知情,为原告单方所负债务,其借款及损失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在诉讼中称原告常无故殴打及同居期间在原告家种香菇有一定的收入,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方又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双方经调解无效。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穆明基与被告石燕离婚。二、婚生男孩穆建林随原告穆明基共同生活,被告石燕不承担抚养费。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元。
石燕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不少,上诉人外出打工,一是为家庭生活,二是因被上诉人无端殴打上诉人,双方结婚后分居不到2年,不符合离婚条件;原审认定上诉人在外打工很少回家错误,上诉人外出打工都是在农闲季节,农忙时上诉人都在家里帮忙一起种香菇,原审未考虑对上诉人进行经济补偿有失公平。
穆明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均不属实,从小孩出生以来5年多时间里,上诉人常年在外打工,除春节外基本不回来,上诉人称在家种香菇,不但无任何依据,更是无端想象捏造,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的损失代价,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2005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10月份生育男孩穆建林,从2006年上诉人石燕开始外出打工,此后双方一起生活时间就较少,2010年7月份上诉人回来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仅隔四天,双方生气,上诉人再次离家外出,由此可见,因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及相互联系较少,并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为婚事也经历曲折,付出了一定的代价,现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上诉人称其农忙时在家里帮忙一起种香菇,应判决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又无可以分割的共同财产,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