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丽丽诉周超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代丽丽,女,1983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周超,男,1978年1月26日生(缺席)
原告代丽丽诉被告周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丽丽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打工期间认识,于200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儿子今年1岁半,由于我们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又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常无故殴打我、骂我,2008年夏季,我不堪忍受被告的打骂,怀着孩子回娘家,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二年有余,期间被告也曾到我娘家去过几次,但每次见面都是吵闹不休,就连我生孩子也是在我娘家生的。综上所述,由于我们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我与被告之间已成敌仇,再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周超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同居,2003年5月16日生一女,取名周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05年10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2008年9月份原告带着其女居住娘家。与被告分居,当时原告已怀有身孕。2009年5月14日原告在其娘家又生下其子,取名周某,现跟被告生活。期间被告曾几次前往说合,原告拒绝回家。2011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在调解时,被告同意离婚,但针对孩子抚养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9月份原告领着女儿住其娘家不归,被告周超虽前往说合,原告坚持不归,且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代丽丽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因其女儿周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儿子周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均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故原告抚养其女,被告抚养其子比较有利于其子女的成长,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家中的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一、准予原告代丽丽与被告周超离婚。
二、原、被告女儿周某某,由原告代丽丽抚养,儿子周某由被告周超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三、原、被告现在被告家中存放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丽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兼而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