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勤与李海洋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王春勤,女,汉族,1977年12月28日生,住商水县化河乡吴楼村四组。
被告李海洋,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生,住商水县化河乡任庄一村。
原告王春勤为与被告李海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春勤到庭,被告李海洋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育一女李x,被告李海洋2005年以来长年在外打工并有外遇。曾把第三者领回家中,且被告很少与原告联系,半年以来在外音信全无。更无分文寄回家中,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要求拉回嫁妆,分割被告一半家庭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高x到庭作证,证明被告李海洋一年多没有回家。
被告李海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8日生一女李x,被告李海洋于2009年6月17日出外打工,至今没有回来。另查明:原告的婚前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条几一个,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长时间分居,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李x应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抚养费11536.68元(4806.95元/年×12年×20%),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家庭财产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的请求,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告与她人有婚外情的相关证据,故对此诉请应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春勤与被告李海洋离婚;
二、婚生女李紫莹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11536.6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