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婵婵诉被告范晓祥离婚一案
原告朱婵婵,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禹、郑重武。
被告范晓祥,男,30岁。
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婵婵诉被告范晓祥离婚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婵婵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我于2009年农历11份因再次与被告发生争执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范晓祥未答辩。
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延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依据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年底相识,于2009年7月份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7月27日举行婚礼仪式,婚后刚开始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于2009年农历11月份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婚生一女儿夏菲,生于2010年农历5月13日,现随原告在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未添置大件财产,无存款、无外债。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生有一女,但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且分居已近一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夏菲尚在哺乳期,以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费用,以每月70元计算18年为15120元。至于原告要求其婚前陪嫁品归其所有,因原告庭前未申请本院去被告家清点,被告又未到庭,无法查明,故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婵婵与被告范晓祥离婚。
二、婚生女儿夏菲由原告朱婵婵抚养,被告范晓祥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朱婵婵子女抚养费1512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婵婵负担。